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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具有临时性特点,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也无相对应的责任财产,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联合体成员实际承担。联合体各方就承包的项目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有权要求联合体各方或其中一方承担责任。联合体成员之间的责任约定不影响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对发包人承担责任后可根据联合体成员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法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住建部、国家发改委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